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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_澄秦财务 发文日期_2023年12月30日

流动资产包括什么内容?

          关于财政性资金,特别是专用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连续发过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文2份文件,这2份文件对财政性资金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两文件规定有异 财税〔2008〕151号文第一条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同时还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了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而财税〔2009〕87号文的第一条对专用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比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更详细和明朗。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此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专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留心2010年12月31日后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取得的2010年12月31日后的专用性财政性资金,只能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除时限需注意外,如果是从县级以上到�。ㄗ灾吻�、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 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 因此,从以上规定来看,财税〔2009〕87号文比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对企业来讲更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即企业取得的专用性财政资金计入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放宽,并且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假设某企业发生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如下业务,则该企业相关税务处理可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企业发生的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业务为:从地方政府借款800万元,需要按期付息,并在5年后还本;企业取得了属于三废资源综合利用9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地方某职能部门要求企业支付50万元 集资修路费 ,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不需要偿还的财政支持资金400万元;取得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300万元。 政府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其中,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的直接投资。而 资金使用后归还本金 要求应该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如果对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确,只要求本金一定归还,则属于借款行为。 因此,这种行为与收入无关,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 增值税退税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1号强调,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 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投资和借款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据此,该企业取得的三废资源综合利用9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取得的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的财政支持资金400万元,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乱收费 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8〕151号指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很明显,该企业支付给地方某职能部门的50万元 集资修路费 ,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不属上述审批权限规定的范畴,而属于 乱收费 项目,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而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受此项审批权限约束,可以在税前扣除。 经批准的专项资金可视为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8〕151号要求,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据此,该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300万元财政性资金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需注意的是,这项规定是依据政府委托企业代办某些公益事业的款项需有专门的用途而出现的。同时,应满足如下2个条件:一是这类收入必须用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二是批准级别是国务院,由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 责任编辑:Sylar 长期激励主义

          论文摘要:随着Internet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竞争变得日益尖锐。利益的驱动,法律的空缺,使众多电子商务主体采取非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研究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特点、表现以及对其在法律、司法、执法上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随着Internet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竞争变得日益尖锐利益的驱动,法律的空缺,使众多电子商务主体采取非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冲击商业道德及交易习惯,扰乱市场秩序,最终损害社会利益。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以及对其在法律、司法、执法上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竟争及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实际上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主要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务活动,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电子商务虽然说是新的经济形式,但改变的只是经营的方式而不是经营的本质,电子商务的核心还是商务。就其本质及法律的可适用性而言,网络虚拟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现实市场环境下并无二致。但电子商务的突出特征是使重要的商业活动通过电脑及信息通道构成的网络世界完成。这种环境和手段的改变,使得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与现实市场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的特点。 1.主体的复杂性。电子商务主体包括以下几类: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商务监管者。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不正当竞争往往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 2.世界性或国际性。网络的无国界性,导致网络上发生的不正当竞争必然带有国际性。 3.技术性和高科技性。计算机网络的高科技性导致以此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相当的技术性,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具有高科技性。 4.表现的多样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以网络为工具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新表现。一种是电子商务下独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具有多变性。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技术发展快、周期短,使得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呈现出多变性。 二、不正当竟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表现 1.贬损行为。贬损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行为。随着Internet的普及,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网络的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有的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竞争对手不实信息,收集竞争对手不利信息进行链接或者专门让网友发泄对该公司商品、服务的不满;利用电子邮件软件转输的便利发送不实邮件;在BBS上以讨论问题的形式造谣诽谤、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网络传输的快速,可能在一夕之间摧毁企业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形象。 2.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网站广告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夸大其辞,使用自己是网络第一家、最好的最全面的等用语。它通过对自己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做夸大其辞不真实的宣传,来引诱更多的消费者来访问他的网站,获取知名度和经济上的利益;一些电子商务企业搞虚假宣传,声称上网者可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如东方网景公司对外宣传录音笔市场价15OO元,上网购买跳楼价50元;喷墨打印机市场价50O元,上网购买跳楼价5O元,但实际网民上网后能购买到此价格商品的机遇是万分之一。有些还通过搞评比、对比,拿自己的优点比别人的缺点,误导消费者。有的公司做虚假广告,以假地名误导消费者,如北京西城区一网络公司,声称自己是跟某个政府机关合办的政府网站,在其网站上标出的地址是国家税务局的地址,其实,该公司与国家税务局无任何关系。 3.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指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些旨在消费者对该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的行为。在电子商务中一些企业通过良好的服务、广泛的宣传形成驰名品牌,其域名也广为人知。有些企业就注册和其相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当被用作链接的标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杉煜形梢酝ü蚪柚扑慊畔⑼缃�。而对网站域名包括网站标识和内容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电子商务的一个品牌,更多的是对网络服务的质量和网络交易安全性及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破坏,也使整个电子商务界的交易面临困境和信任危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困难。电子邮件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以及尔虞我诈的虚拟商场、不择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使得商业秘密时时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例如,通过更改企业主页上的邮箱链接或服务器上的邮件管理器配置等方式盗窃商业秘密网站擅自公布商业秘密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泄露或使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商l也秘密信息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式都可能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而黑客人侵、破坏等行为更是严重威胁商业秘密的安全。 5.域名纠纷。域名是与网络上的数字型IP地址相对应的字符型地址。域名已不仅仅是一种网络地址,而是一种在因特网上代表企业形象祀商誉的商业标识符号。由于域名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牲的特点,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活,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有些设立抱怨网站,这些网站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谩骂或丑化的的文字,随着技术的步,出现了使用自然语言访问互联网络实名它可以说是外加的一种域名。现已出现了把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网络实名的纠纷案;有的还把知名人物注册为域名等等。这些现象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6.用技术措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阳止用户使用对方软件。如 百度lE搜索伴侣 软件和 3721网络实名 软件均采取了用自己的软件注册表信息替代对方软件注册表信息的措施,可以认定双方均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阻止了用户使用对方软件,导致双方原本平等地接受用户的选择,变为只有一方能被用户选择,另一方丧失了被选择的机会。 利用加框的超链接技术。采用Frame加框技术分割网页视窗,将他人网站呈现在自己网站上,当浏览者点击超链接时,他人网站上的内容会出现在此网站某一区域,而此网站页面上的广告则始终呈现在浏览者面前,而且地址栏中网址仍是原网站的,让浏览者误以为链接的内容是网站自身的一部分。用户也就因此不能接触他人站点主页的广告,从而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利用关键字技术。这是指投机者利用埋设技术以关键字的方式把他人的驰名商标写八自己的网页,当浏览者利用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字所属网站时,该投机者的网站和该驰名商标的网站便能一同显现,投机者以此来搭便车,提高点击率。 7.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和其他网站签订排他性协议,约定不得在其网站置放任何竞争者的网络广告,或者向用户发送竞争者的促销电子邮件,否则即为违约。一些电子商务公司为了吸引网民点击、上网,在网上开展了设立奖励一套住房、一辆汽车、美国旅游等各种抽奖活动,吸引网民,提高上网率。以及利用技术优势垄断经营等。 三、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竟争行为的防范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新表现可以归八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直接扩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那时中国还没有出现电子商务,因此未对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电子商务中独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一系列基本原则予以规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涉及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大量涌现。而法律没有对这些新出现的问题制定规则,现实中又不能不解决这些问题。随着一些重大案例的裁判;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有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如在2001年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网络域名纠纷司法解释。这个解释直接针对我国最突出的网络域名纠纷,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为各级法院裁判相关案例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电子商务的秩序。司法解释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与实际需要的差距,弥补立法必然滞后的缺陷。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 在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都在积极地探索。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我国工商部门在网站WWW.catcher.com.cn上授权开设网络监管窗口,受理网民对网络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对已经查实的网络虚假广告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加强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传统法律的延伸,在传统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范时,行政规范对于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自身防范 一个成功的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通过品牌认同在网上占据优势。把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并进行大量的宣传,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使之成为驰名商标。法律对驰名商标才有有效的保护;尽可能多的把同企业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派生域名在因特网址分配公司上注册;保证自己的网页设计者不做深层链接和加框,不在其它的变性标示中使用其他公司的商业名称;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签定竞业禁止合同时刻保持警惕在搜索引擎中搜索,防止竞争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企业的利益,维护辛辛苦苦赢得的声誉。【】 责任编辑:lcl 企业电子商务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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