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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_澄秦财务 发文日期_2023年12月30日

固定资产清理的账务处理怎么做?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准权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明确如下: (一)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西安市各区(县)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新城税务机关核准,抄报西安市、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西安市、西咸新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二)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三)其余各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四)各级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派出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其上级税务机关核准。 二、核准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年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当年度实际发生亏损额的原则,对其经营自用的土地,可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 (二)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四)经县以上人民认定的关闭或停产且土地闲置半年以上的企业; 对从事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核准流程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九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交减免税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资料。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由纳税人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核准表》;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资料。 (三)调查。受理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四)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实行集体核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的权利。 四、核准时限 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由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由省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事项的后续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4年,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将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为了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 放管服 改革需要,进一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全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对《2号公告》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重新制定了《公告》。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提高税务行政效能,方便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采纳公开征求意见中的建议,提高了《2号公告》中各县(区)税务机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 (二)简化了《2号公告》第三部分核准流程,精简了纳税人须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财务人都在看:【】 责任编辑:qzz 活动说明:此抽奖活动会随机抽选幸运用户,并非所有人可见。参与后优惠券仅限48小时内使用。陕西省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到转让开发产品过程中会涉及土地使用税,那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确定的呢?纳税义务截止时间又是如何确定的呢?我们来看一下。一、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土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那么土地使用税又如何缴纳呢?国家层面没有相关的政策规定,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辽宁、安徽、海南等地税务机关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二条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的规定,政府拆迁等交付土地时间证明已取消,改为政府部门内部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办理方式)《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15号)第一条规定,对政府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但受让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规定,受让人应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条规定,对政府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且受让人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若土地出、受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受让人按重新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种观点: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江西税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但实际有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功能受限的土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其用地方面的纠纷或困难不得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二、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财税〔2008〕152号文件中的“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呢?我们来看一下部分税务机关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按照交付使用商品房屋的可售建筑面积所应分摊的土地面积调减应税土地面积。调减应税土地面积=已交付使用的可售建筑面积÷房地产可售建筑总面积×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房屋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销售商品房合同的规定,将房屋销售给购房人且购房人已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的土地已发生实际转移的行为。对购房人无法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人的日期(签订《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或《商品房验收确认书》等)确认为房屋已交付使用日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购销新建商品房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4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税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当月末。《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想要快速上手高薪房地产会计工作?请关注网校行业专题——,带你系统学习房地产账务处理实操知识,配备实训软件操作,涵盖房地产企业财税基础、账务、报税、筹划全流程,更多推荐: 【汇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这11张申报表有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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