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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_澄秦财务 发文日期_2023年12月30日

企业购买食品的会计分录

        海南省人民关于印发海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22]1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省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方案》已经省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 2022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决定》,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基础上,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长期、可持续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 (二)工作目标。建成以政策全省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失业保险省级统收统支运作模式。 (三)基本原则。坚持制度统一,理顺体制,提升失业保险服务质量;坚持职责明晰,分级管理,确保统收统支有序推进;坚持基金缺口统筹分担,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防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从2022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全省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1.账户设立。省财政部门设立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用于接收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暂时保留,用于暂存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每季度末向省级财政专户上解。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省级支出户,用于接收省级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向各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各级支出户)拨付基金、向省级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各级支出户予以保留,用于接收省级支出户拨入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接收原渠道退回的支付资金,拨付基金支出款项、向省级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各级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备用金,在省级支出户拨入资金不及时或不足以支付待遇时启用。 2.基金征缴。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分别进入各级国库,各级国库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库预算收入月报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库提供的《国库预算收入月报表》按月开具拨款单,通知同级国库将保险费收入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各级税务部门于每月5日通过共享平台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保险费征缴数据。 3.基金拨付。各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用款需求情况,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个季度的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含补充备用金)。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提交下一季度全省用款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全省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月拨付,于每月底前将下个月失业保险用款拨付至省级支出户;当用款计划审核结果存在变动时,省财政部门需告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变动市县、项目和额度。省级支出户于每月5日前将相应款项拨付至各级支出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规定及时完成基金支付工作。基金统收统支后,首次拨付工作于2022年7月5日前完成,所需资金从省本级基金滚存结余中划拨,各市县提交及全省审核汇总季度用款计划工作提前至2022年第二季度进行。 为应对突发大额支出,建立紧急请款拨付机制。当市县支出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突发大额支出或遇有重大政策调整时,可向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紧急用款申请,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省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省级支出户,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市县支出户。 4.基金归集。各市县失业保险滚存结余基金,除保留支出户2个月的备用金外,将截至2022年5月31日结余基金的50%于2022年6月30日前归集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经审计后将剩余的结余基金于2022年9月30日前归集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各市县累计结余基金在全部归集上解前应当进行清算,各市县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所涉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的结余基金应来函告知省财政部门,并在到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本息全额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各市县新办理的国债或定期存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不再保留,直接纳入省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2022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不再实行上解。 (二)统一编制基金预算。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省级基金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金预算底表,其中,基金收入预算底表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底表,统一编制省级基金预算草案,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将省级基金预算草案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上报省审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并分别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三)统一责任分担机制。 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后,各市县当年基金预算内收支缺口(保费收入-支出小计)以及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当年基金预算外收支缺口,由省级统筹结余基金和市县共同分担进行弥补,其中省级统筹基金分担比例为70%、市县分担比例为30%。2027年前市县当年分担的缺口资金,可用本地上解的历史结余基金抵扣。 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后,各市县因非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当年基金预算外收支缺口以及因违反失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增加的基金支出,由市县另行安排资金承担。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各市县上年度失业保险缺口分担资金上解计划,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准,由两部门下达执行。各市县于当年6月底前将应上解的失业保险缺口分担资金划入省级财政专户。2022年基金收支缺口不计算分担资金,由省级统筹基金全额弥补。 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时,由省级和市县按比例补足差额,具体分担比例和金额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参保缴费人数、收支预算完成情况等因素报省同意后确定。 (四)统一经办服务管理。 适应基金统收统支管理需要,健全失业保险省级经办服务管理机构,提升履行省级统收统支工作职责的能力。加强省级及以下经办机构队伍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加强标准化建设,全省在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异地通办。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强化网上办理,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高经办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五)统一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建成省级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支持全省失业保险实时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管理监督、业务监管监测,统一业务指标、统一经办流程、统一技术标准,与全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多部门共享,提高失业保险精细化管理水平。加强历史数据整理,全面夯实基础信息,完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领域的“一卡通”服务管理应用,在失业登记、失业待遇申请、发放、查询、技能提升补贴等全业务流程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 (六)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制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对各市县预算完成、工作责任落实等情况进行考核,增强考核的严肃性和刚性约束,确保应缴尽缴、支出合规。强化考核结果运用,通过考核结果运用督促全省各级落实工作责任,提升统收统支运行管理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是完善我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化解市县收支结构性矛盾、推动我省失业保险工作向更高层次、更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我省失业保险工作更加健康、更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机遇。省级相关部门、各市县要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的工作部署上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精心谋划部署。建立健全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部门多,改革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省级相关部门、各市县要提前谋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确保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工作按时启动、高质推动、顺利实施。各市县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税务部门反馈。 (三)强化监督落实。工作成效是检验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工作的试金石。各市县要紧紧围绕工作职责、精准发力,力争工作取得进展,务求实效。省级相关部门要紧盯目标、加强督导,以问题为导向,切实推动各市县工作开展,推动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 本实施方案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已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规定为准。 活动说明:此抽奖活动会随机抽选幸运用户,并非所有人可见。参与后优惠券仅限48小时内使用。四川:小微企业按照50%减征“六税两费”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企业应关注收入、成本、费用、资产损失等项目的归集与核算,规范税前扣除,最关键的是要把握会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在收入和支出方面处理的差异。收入差异及调整一、视同销售收入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和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在会计处理上,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要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一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二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三是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四是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满足这四个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能补偿多少成本就确认多少收入,预计不能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在税务处理上,《》(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文件)规定,对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和确认方法,会计与税法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同的是,875号文件没有强调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这一前置条件。三、利息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会计上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利息收入,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差别很小的,也可采用名义利率(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收入。在税务处理上,税法要求按名义利率确认利息收入,不认可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税法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支出差异及调整一、利息支出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务处理上,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税前不得扣除。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不能满足税法规定 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且签订了借款合同 的条件,其利息支出不能扣除;虽满足上述条件,但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税前不得扣除。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超过标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二、存货减值损失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存货发生减值时要求提取存货跌价准备,其对应的资产减值损失计入损益。在税务处理上,只有在存货实际发生损失时,其损失金额才能从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企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金支出,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应作纳税调增,在以后年度因其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而冲销的准备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三、借款费用资本化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建造或购置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在税务处理上,税法对利息的列支有许多规定,如果会计上的借款费用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则超过部分不得计入建造或购置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能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建造或购置需要安装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其计税基础小于会计成本,产生永久性差异,此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但对后续计量中涉及的因计税基础小于会计成本而影响折旧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四、固定资产折旧在会计处理上,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外,其他所有的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会计上根据固定资产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预计有形和无形损耗来确定折旧年限。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税务处理上,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以及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不能计提折旧。税法限定了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除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直线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符合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税法规定已经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对会计计提的折旧额大于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折旧额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责任编辑:麦穗儿 用四个标尺度量我们离现代税收制度还有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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